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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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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2號王德梵之判決正本及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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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甲.112年度訴字第91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王德梵之判決正本及裁定正本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91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
    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及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王德
    梵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江柏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  
      傅若婷  
      林律丞       
被   告 王德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
臺幣玖拾伍萬元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餘新臺幣伍
萬元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
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  
      傅若婷  
      林律丞       
被   告 王德梵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其餘新臺幣伍萬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其餘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 發布日期:112-08-02
  • 更新日期:112-08-0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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