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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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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1652號阮財秋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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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惠112年度北小字第165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阮財秋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652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阮財秋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
          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
          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官逸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林鼎鈞 
被   告 阮財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發布日期:112-08-02
  • 更新日期:112-08-0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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