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805號邱靜茹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玉112年度北簡字第680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邱靜茹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80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邱靜茹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馬正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邱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78,620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323,39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3,53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2-08-01
  • 更新日期:112-08-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