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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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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22號陳金良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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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中111年度抗字第422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陳金良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抗字第422號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准許
    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陳金良得
    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宇美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陳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1年8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103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於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相對人於101年10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容:
金額為1,150,000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付款地為臺北市
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41號1、2樓。

股       別:中股

  • 發布日期:112-08-01
  • 更新日期:112-08-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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