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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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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5864號被告予所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長興、被告葉長興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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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喜112年度北簡字第586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予所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長興、被告葉長興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64號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予所在有限公司、葉
          長興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
          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
          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徐宏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節本)
112年度北簡字第586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住同上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佳樺 
複 代理 人 黃彰玲  住同上
被 告   予所在有限公司  (公示送達)
兼法定代理人  葉長興(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5,982元,及其中新臺幣19,200元,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060元,及其中新臺幣1,800元,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85,982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8,060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 發布日期:112-07-31
  • 更新日期:112-07-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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