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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1690號王富美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青112年度訴字第169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王富美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169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王富美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靜怡
住
訴訟代理人 薛鈞 住
被 告 王富美 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股 別:青股
- 發布日期:112-07-31
- 更新日期:112-07-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