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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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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林保谷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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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信112訴緝字第24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林保谷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
          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林保谷妨害秩序等案件,
         應受送達人林保谷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
         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韶穎
股   別:信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64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發布日期:112-07-31
  • 更新日期:112-07-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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