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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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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943號林恒裕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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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六112年度北簡字第694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林恒裕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94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恒裕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黃進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9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被   告 林恒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 發布日期:112-07-28
  • 更新日期:112-07-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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