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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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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598號顏榮火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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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六112年度北簡字第559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顏榮火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5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顏榮火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黃進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5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被   告 顏榮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 發布日期:112-07-28
  • 更新日期:112-07-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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