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2013號劉晉岳之判決正本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己112年度北簡字第201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劉晉岳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01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劉晉岳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
          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
          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怡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陳盈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張思婷  
      林家宇  
被   告 劉晉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 發布日期:112-07-26
  • 更新日期:112-07-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