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556號黃世惠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菊112年度店簡字第55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世惠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556號原告江鴻政與被告黃世惠、邱敬宜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徐子芹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56號
原 告 江鴻政
被 告 黃世惠
邱敬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世惠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59號6樓(頂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世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世惠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世惠如以新臺幣1,2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 發布日期:112-07-26
- 更新日期:112-07-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