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洪章凱之判決正本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悅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洪章凱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洪章凱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王曉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原   告 周霄雲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吳姿蓉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洪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
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 發布日期:112-07-26
  • 更新日期:112-07-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