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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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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4724號丁清波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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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丁112年度北簡字第472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丁清波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724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清波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
          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
          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書記官  林玗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2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丁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四
計算之利息,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 發布日期:112-07-26
  • 更新日期:112-07-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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