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yles/Common//images/newtaipei/inner_bg.jpg)
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000076號楊博智、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樫埜由昭(KASHINO YOSHIAKI)、林宗漢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倫106年度金字第76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楊博智、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樫埜由昭
(KASHINO YOSHIAKI)、林宗漢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06年度金字第7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准許
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楊博智、百尺竿頭數位娛
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樫埜由昭(KASHINO YOSHIAKI)、林宗漢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黃文芳
股別:倫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7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授權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陸怡君律師
陳譓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被 告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畊遠
訴訟代理人 李欣昱律師
陳群志律師
沈元楷律師
韓世祺律師
複代理人 洪于庭律師
被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閻道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平成律師
被 告 謝東波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
被 告 鄭鵬基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蕭炳旭律師
被 告 林蓓心
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律師
複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被 告 張書泓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陳令軒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被 告 李永萍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被 告 陳文茜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啓翔律師
羅名威律師
被 告 尹啟銘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陳彥竹律師
黃駿安律師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許飛龍
陳國華
陳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被 告 李柏衡
許仁慈
王怡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逸婷律師
被 告 王彥鈞
曾祥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蘇琬鈺律師
被 告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黃立坪律師
被 告 楊博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樫埜由昭(KASHINO YOSHIAKI)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潘彥州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被 告 林宗漢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佶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
江岱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金龍、王佶應連帶給付如附表C-1、C-2、D-1區段三所示授權投資人,如各表「本院認定賠償金額」欄之金額(合計新臺幣2,245,978,459元),及各自附表甲編號1、5「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二、被告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樫埜由昭、林宗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C-2所示授權投資人,如各表「本院認定賠償金額」欄之金額(合計新臺幣8,299,838元),及自附表甲編號2、3、4「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與利息應與被告許金龍、王佶連帶給付,並由原告受領。
三、被告許金龍應給付如附表B-1、B-2、C-1、C-2、D-1區段二、D-1區段三所示之授權投資人,如各表「本院認定賠償金額」欄之金額(合計新臺幣2,844,728,884元),及各自附表乙編號1「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四、被告楊博智應給付如附表B-2、C-2所示之授權投資人,如各表「本院認定賠償金額」欄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9,559,884元),及各自附表乙編號3「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許金龍連帶給付,並由原告受領。
五、被告鄭鵬基應給付如附表B-1-1、B-2-1、D-1區段二之一所示授權投資人,如各表「本院認定賠償金額」欄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76,010,258元),及各自附表乙編號2「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附表B-1-1、D-1區段二之一「本院認定賠償金額」欄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73,206,096元)及利息應與被告許金龍連帶給付;就附表B-2-1「本院認定賠償金額」欄之金額(合計新臺幣2,804,162元)及利息應與被告許金龍、楊博智連帶給付,並均由原告受領。
六、被告許金龍應給付如附表G-1、G-2所示之授權投資人,各如表「本院認定賠償金額」欄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08,521,511元),及各自附表丙「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七、被告許金龍、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鄭鵬基、楊博智就第一至五項連帶給付重疊部分,其中一人履行後,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丁所示負擔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金龍、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鄭鵬基、楊博智如分別依其應給付金額為應受給付授權投資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 發布日期:112-07-25
- 更新日期:112-07-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