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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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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917號周雲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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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小字第191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周雲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9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周雲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
     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9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周  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2-07-25
  • 更新日期:112-07-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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