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6645號蔡宛靜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惠112年度北簡字第664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蔡宛靜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645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蔡宛靜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官逸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6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許耀中 
被   告 蔡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
計新臺幣壹仟元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 發布日期:112-07-25
  • 更新日期:112-07-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