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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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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739號蔡巧珍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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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揚112年度北簡字第673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蔡巧珍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7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巧珍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黃慧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蔡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93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777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1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 發布日期:112-07-25
  • 更新日期:112-07-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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