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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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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366號劉承漢之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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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木112年度北簡字第336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劉承漢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36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承漢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賴敏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3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劉承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國111年6月2日民事簡易判決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原記載處
應更正部分
原裁定更正後
1
主文欄第 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182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182元,及「其中新臺幣413,056元」自民國98年9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發布日期:112-07-24
  • 更新日期:112-07-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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