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44號原告蔡人豪之裁定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宣112年度司他字第444號
主旨:公示送達原告蔡人豪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Ⅲ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司他字第444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原告蔡人豪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方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44號
原   告 蔡人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宸宇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略)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 發布日期:112-07-24
  • 更新日期:112-07-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