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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44號原告蔡人豪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宣112年度司他字第444號
主旨:公示送達原告蔡人豪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Ⅲ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司他字第444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原告蔡人豪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方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44號
原 告 蔡人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宸宇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略)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 發布日期:112-07-24
- 更新日期:112-07-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