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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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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29號胡義青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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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風111年度訴字第3929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胡義青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39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胡義青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蔡庭復
股       別:風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29號
原      告  林秀麗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
被      告  胡宇翔  
            胡義青  
上列原告因被告胡宇翔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 發布日期:112-07-21
  • 更新日期:112-07-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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