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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5號林清松、陳林美妍、周林美娥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風109年度重訴字第955號
主旨:公示送達林清松、陳林美妍、周林美娥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09年度重訴字第95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林清松、陳林美妍、周林美娥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蔡庭復
股 別:風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55號
原 告 張火財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李秀(即宋先樹之承受訴訟人)
宋美穎(即宋先樹之承受訴訟人)
宋華明(即宋先樹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華森(即宋先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宋樺有(即宋先樹之承受訴訟人)
許葉惠妹
陳溧宏
陳李水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林清松
林守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素丹
被 告 林珊如(即林新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煌智(即林新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年
陳林美妍
周林美娥
周財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黃林幸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秀、宋美穎、宋華森、宋樺有、宋華明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李水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許葉惠妹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清松、林守仁、林珊如、林煌智、林美年、陳林美妍、周林美娥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林幸妃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9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告李秀、宋美穎、宋華森、宋樺有、宋華明負擔5%,被告陳李水仙負擔3%,被告許葉惠妹負擔12%,被告林清松、林守仁、林珊如、林煌智、林美年、陳林美妍、周林美娥負擔49%,被告黃林幸妃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 發布日期:112-07-20
- 更新日期:112-07-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