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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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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000026號羿揚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羿揚酒品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伯彰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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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青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羿揚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羿揚酒品行銷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伯彰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羿揚實業有
      限公司(原名:羿揚酒品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伯
      彰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住
被   告 羿揚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羿揚酒品行銷有限公司)
           設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伯彰   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
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股       別:青股

  • 發布日期:112-07-20
  • 更新日期:112-07-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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