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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陳智翔之判決正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修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陳智翔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陳智翔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蔡斐雯
股 別:修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9萬383元
8萬9,340元
15%
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12萬3,661元
12萬3,661元
15.21%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
小額信貸
4萬2,583元
4萬2,583元
9.54%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4
小額信貸
23萬6,998元
23萬6,998元
9.54%
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5
小額信貸
78萬2,298元
78萬2,298元
9.65%
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合計
127萬5,923元
- 發布日期:112-07-19
- 更新日期:112-07-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