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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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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6969號唐慧貞之判決正本及民事陳報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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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己112年度北簡字第696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唐慧貞之判決正本及民事陳報狀
          繕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969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唐慧貞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及民事陳報狀繕本,現由書記官保
          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怡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9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蕭建昌  
被   告 唐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 發布日期:112-07-19
  • 更新日期:112-07-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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