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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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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1724號龐美芳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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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庚112年度北小字第172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龐美芳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724號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與被告龐美芳、張亞女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
          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書記官  陳鳳瀴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程嘉蓮
複  代理人  陳俊吾
被      告  龐美芳(即盧智森之繼承人)  
            張亞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龐美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智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亞
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龐美芳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智森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張亞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2-07-18
  • 更新日期:112-07-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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