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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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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44號楊張月枝(即張國金之繼承人)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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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菊112年度店小字第64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楊張月枝(即張國金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2年度店小字第64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楊張月枝(即張國金之繼承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徐子芹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張月枝(即張國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金之遺產所得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0,601元,及其中新臺幣28,603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金之遺產所得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6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 發布日期:112-07-17
  • 更新日期:112-07-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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