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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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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鍾華(即鍾金松)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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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揚112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鍾華(即鍾金松)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鍾華(即鍾金松)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黃慧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鍾華(即鍾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96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 發布日期:112-07-14
  • 更新日期:112-07-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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