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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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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746號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李淑娟、蔡坤昌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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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甲112年度北簡字第374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李淑娟、蔡坤昌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74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李淑娟、蔡坤昌、李淑娟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黎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7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洪福祥
            洪福海
            洪福仁
            洪筱萱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淑娟
被      告  蔡坤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戊○○、丁○○、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庚○○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4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己○○、戊○○、丁○○、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8,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 發布日期:112-07-13
  • 更新日期:112-07-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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