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yles/Common//images/newtaipei/inner_bg.jpg)
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4712號周敏琪(即周永瀛即周東億之繼承人)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己112年度北簡字第471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周敏琪(即周永瀛即周東億之繼
承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71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周敏琪(即周永瀛即周東億之繼承人)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
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
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怡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何彥臻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周敏琪(即周永瀛即周東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永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永瀛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 發布日期:112-07-11
- 更新日期:112-07-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