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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4807號陳振鋒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己112年度北簡字第480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振鋒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80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振鋒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怡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陳振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 發布日期:112-07-11
- 更新日期:112-07-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