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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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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4807號陳振鋒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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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己112年度北簡字第480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振鋒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80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振鋒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怡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陳振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 發布日期:112-07-11
  • 更新日期:112-07-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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