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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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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5122號鍾銘栩(原名:鍾天生)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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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庚112年度北簡字第512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鍾銘栩(原名:鍾天生)之判決
          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12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鍾銘栩(原名:鍾天生)間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
          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
          巷1號)。 



書記官  陳鳳瀴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鍾銘栩(原名:鍾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308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76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 發布日期:112-07-07
  • 更新日期:112-07-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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