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756號李振育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山111年度訴字第756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李振育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75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准許
    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李振育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吳芳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馳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郁珊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宥任律師
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葉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李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
被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
告李振育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損害賠償項目 系爭判決主文內容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 1 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 原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大豐段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4萬8,090元。 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27日計22個月,按月給付4萬8,090元,計105萬7,980元(計算式:48,090×22=1,057,980)。 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共計21個月又26日,每月4萬8,090元,共計105萬223元【計算式:48,090×(21+26/31)=1,050,224】。 2 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 原告應給付政戰局140萬8,976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給付140萬8,976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計26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561,615元【計算式:1,408,976+1,408,976×5%÷12×26)=1,561,615】。 140萬8,976元加計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共計26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為156萬1,615元【計算式:1,408,976+1,408,976×5%÷12×26)=1,561,615】。 3 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 原告應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莊敬段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4萬9,050元。 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計26個月,按月給付4萬9,050元,計127萬5,300元(計算式:49,050×26=1,275,300)。 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共計26個月,每月4萬9,050元,共計127萬5,300元(計算式:49,050×26=1,275,300)。 4 系爭判決主文第5項前段 原告應給付軍備局31萬3,576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給付31萬3,576萬,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計26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34萬7,547元(計算式:313,576+313,576×5%÷12×26=347,547)。 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無關,不應准許。 5 系爭判決主文第5項後段 原告應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交還「新北市新店區莊敬段371-3、371、37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軍備局1萬138元。 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計26個月,按月給付1萬138元,計26萬3,588元(計算式:10,138×26=263,588)。 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無關,不應准許。  6 系爭大豐段土地已繳款而無法繼續使用部分  原告共給付租金75萬元、押租金7萬5,000元,租期37個月,每月2萬270元,迄至111年8月1日無法使用,尚餘租期20個月,計48萬400元(計算式:20,270×20+75,000=480,400)。  原告共給付租金75萬元、押租金7萬5,000元,原定租期約定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為2萬833元(計算式:750,000÷36=20,833)。原告自112年1月27日返還系爭大豐段土地起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大豐段土地,未使用之期間尚餘14個月又4日,未使用之租金計為29萬4,349元【計算式:20,833×(14+4/31)=294,350】,加計原給付之押租金7萬5,000元,共計36萬9,350元(計算式:294,350+75,000=369,350)。 7 系爭莊敬段371-2號等土地已繳款而無法繼續使用部分  原告共給付租金217萬5,000元、押租金21萬7,500,租期81個月,每月租金2萬6,852,迄至111年8月1日無法使用,尚餘租期42個月,計134萬5,284元(計算式:26,852×42+217,500=1,345,284)。 原告共給付217萬5,000元、押租金21萬7,500元,原定租期自108年5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共計81個月,每月租金2萬6,852元(計算式:2,175,000÷81=26,852)。原告自112年1月27日返還系爭莊敬段371-2號等土地起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莊敬段371-2號等土地,未使用之期間尚餘36個月又4日,未使用之租金計為97萬135元【計算式:26,852×(36+4/31)=970,137】,加計原給付之押租金21萬7,500元,共計118萬7,637元(計算式:970,137+217,500=1,187,637)。  8 系爭判決主文第7項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訴外人仟溢公司負擔百分之50,餘由政戰局與軍備局負擔。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5之裁判費30萬789元。 系爭判決第一審裁判費120萬3,157元(見本院卷第405頁),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5即30萬789元(計算式:1,203,157×25%=300,789)。 合計   663萬2,504元 574萬4,915元 
                                 
股       別:山股

  • 發布日期:112-07-07
  • 更新日期:112-07-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