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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756號張永逢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雙112年度北簡字第475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永逢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756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永逢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高秋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5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張永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遲延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 發布日期:112-06-30
- 更新日期:112-06-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