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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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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5033號孫美榕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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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503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孫美榕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3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孫美榕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孫美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零陸元,自
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06-30
  • 更新日期:112-06-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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