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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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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4018號張瓊丹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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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惠112年度北簡字第401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瓊丹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1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張瓊丹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
          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
          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官逸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0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張瓊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 發布日期:112-06-19
  • 更新日期:112-06-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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