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873號吳智明、王麗珠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甲112年度北簡字第387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吳智明、王麗珠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873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智明、王麗珠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黎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87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書雅
被 告 吳智明
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智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510元,及其中新臺幣210,509元自民國91年3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吳智明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吳智明如以新臺幣210,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 發布日期:112-06-15
- 更新日期:112-06-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