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被告朋禮肆餐飲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兼朋禮肆餐飲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尼凱PELLISSIER NICOLAS MARIE PHILIPPE CHARLES、被告余妍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朋禮肆餐飲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兼朋禮肆餐飲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尼凱PELLISSIER NICOLAS MARIE PHILIPPE CHARLES、被告余妍之判決正本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27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朋禮肆餐飲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兼朋禮肆餐飲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尼凱PELLISSIER NICOLAS MARIE PHILIPPE CHARLES、被告余妍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正偉
吳宜靜
被 告 朋禮肆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兼
法定代理人 尼凱(PELLISSIER NICOLAS MARIE PHILIPPE CHAR
LES)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余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書 記 官 劉茵綺
股 別:賢股
- 發布日期:112-06-14
- 更新日期:112-06-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