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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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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1325號DE LA PAZ GILBERTO GREGORIO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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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竹112年度訴字第1325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DE LA PAZ GILBERTO GREGORIO之判決正本
      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第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132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DE LA PAZ 
      GILBERTO GREGORIO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吳珊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住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住同上
被   告 DE LA PAZ GILBERTO GREGORIO
           住
                      (現應受送達地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 發布日期:112-06-14
  • 更新日期:112-06-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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