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1325號DE LA PAZ GILBERTO GREGORIO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竹112年度訴字第1325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DE LA PAZ GILBERTO GREGORIO之判決正本
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第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132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DE LA PAZ
GILBERTO GREGORIO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吳珊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住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住同上
被 告 DE LA PAZ GILBERTO GREGORIO
住
(現應受送達地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 發布日期:112-06-14
- 更新日期:112-06-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