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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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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0625號黃靜偉(即被繼承人黃靜嘉之繼承人)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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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小字第62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靜偉(即被繼承人黃靜嘉之繼
          承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62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韓黃靜慧(即被繼承人黃靜嘉之繼承人
          )、黃靜如(即被繼承人黃靜嘉之繼承人)、黃靜偉
          (即被繼承人黃靜嘉之繼承人)、黃靜麟(即被繼承
          人黃靜嘉之繼承人)、黃靜麟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
          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6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陳志明 
被   告 韓黃靜慧(即被繼承人黃靜嘉之繼承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黃靜麟(即被繼承人黃靜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靜如(即被繼承人黃靜嘉之繼承人)
      黃靜偉(即被繼承人黃靜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靜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靜嘉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發布日期:112-06-13
  • 更新日期:112-06-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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