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0625號黃靜偉(即被繼承人黃靜嘉之繼承人)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小字第62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靜偉(即被繼承人黃靜嘉之繼
承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62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韓黃靜慧(即被繼承人黃靜嘉之繼承人
)、黃靜如(即被繼承人黃靜嘉之繼承人)、黃靜偉
(即被繼承人黃靜嘉之繼承人)、黃靜麟(即被繼承
人黃靜嘉之繼承人)、黃靜麟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
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6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陳志明
被 告 韓黃靜慧(即被繼承人黃靜嘉之繼承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黃靜麟(即被繼承人黃靜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靜如(即被繼承人黃靜嘉之繼承人)
黃靜偉(即被繼承人黃靜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靜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靜嘉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發布日期:112-06-13
- 更新日期:112-06-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