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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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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000043號被告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淑娟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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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竹112年度勞簡字第43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淑娟
      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勞簡字第43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
      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大揚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淑娟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吳珊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蘇育生  住
      郭銘鈴  住
被   告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育生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元至原告蘇育生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銘鈴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零
捌佰壹拾元、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捌拾元各為原告蘇育生、郭銘鈴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姓名 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 約定月薪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金額      111年2月 工資 111年1月、 2月加班費 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1 蘇育生 111年1月1日 111年2月28日 30,300 31,785 (工資30,300  健保費1,485) 6,500 (200*32.5hr) 0 2,525 0 40,810 40,810 2 郭銘鈴 110年3月1日 111年2月28日 30,300 30,300 4,600 (200*23hr) 3,030(1,010*3日) 15,150 10,100 63,080 63,080 


 

  • 發布日期:112-06-09
  • 更新日期:112-06-0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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