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4642號莊晉昇之判決及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智111年度訴字第4642號
主旨:公示送達莊晉昇之判決及裁定正本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464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及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莊晉昇得
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陳立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42號
原 告 侯宜蓁
被 告 王立岑(原名:王文昌、王晨驊)
于昌正
吳孟睿(原名:吳孟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瑋哲律師
王振名律師
被 告 王室鈞(原名:王柏翔)
陳冠宇
莊晉昇
潘右然(原名:潘偉立)
陳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立岑、于昌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孟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潘右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
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于昌正、吳孟睿、潘右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王立岑、于昌正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吳孟睿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潘右然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42號
原 告 侯宜蓁
被 告 王立岑(原名:王文昌、王晨驊)
于昌正
吳孟睿(原名:吳孟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瑋哲律師
王振名律師
被 告 王室鈞(原名:王柏翔)
陳冠宇
莊晉昇
潘右然(原名:潘偉立)
陳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
之111年度訴字第4642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記載,應更正為「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
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本判決第
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
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
岑、于昌正、吳孟睿、潘右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
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于昌正、吳孟睿連帶負擔八分之五,
由被告吳孟睿、潘右然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吳孟
睿負擔」。
理 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股 別:智股
- 發布日期:112-06-09
- 更新日期:112-06-0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