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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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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4642號莊晉昇之判決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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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智111年度訴字第4642號
主旨:公示送達莊晉昇之判決及裁定正本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464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及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莊晉昇得
      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陳立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42號
原      告  侯宜蓁  
被      告  王立岑(原名:王文昌、王晨驊)
            于昌正  
            吳孟睿(原名:吳孟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瑋哲律師
            王振名律師
被      告  王室鈞(原名:王柏翔)
            陳冠宇  
            莊晉昇  
            潘右然(原名:潘偉立)
            陳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立岑、于昌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孟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潘右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
    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于昌正、吳孟睿、潘右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王立岑、于昌正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吳孟睿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潘右然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42號
原      告  侯宜蓁  
被      告  王立岑(原名:王文昌、王晨驊)
            于昌正  
            吳孟睿(原名:吳孟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瑋哲律師
            王振名律師
被      告  王室鈞(原名:王柏翔)
            陳冠宇  
            莊晉昇  
            潘右然(原名:潘偉立)
            陳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
之111年度訴字第4642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記載,應更正為「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
    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本判決第
    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
    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
    岑、于昌正、吳孟睿、潘右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
    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于昌正、吳孟睿連帶負擔八分之五,
    由被告吳孟睿、潘右然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吳孟
    睿負擔」。
    理  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股       別:智股
 

  • 發布日期:112-06-09
  • 更新日期:112-06-0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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