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張光瑞之判決正本一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金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張光瑞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張光瑞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吳昭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黃馨瑩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光瑞
(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一百八十日以內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九三計算,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按年利率百分二點七八六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日數應為二百七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5,730元
股 別:金股
- 發布日期:112-06-05
- 更新日期:112-06-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