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244號劉紹達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芳112年度店小字第24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劉紹達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2年度店小字第244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紹達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馮姿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黃志勇
被 告 劉紹達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發布日期:112-06-01
- 更新日期:112-06-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