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2598號林皇志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玉112年度北簡字第259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皇志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59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皇志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馬正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5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彭裕文
被 告 林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77,136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240,56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65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2-05-30
- 更新日期:112-05-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