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1024號林素梅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小字第102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素梅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02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素梅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
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
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龔筱祺
被 告 林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陸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發布日期:112-05-30
- 更新日期:112-05-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