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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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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3342號鍾佩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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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334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鍾佩琪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34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鍾佩琪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34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致均 
被   告 鍾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
肆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05-30
  • 更新日期:112-05-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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