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3342號鍾佩琪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334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鍾佩琪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34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鍾佩琪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34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致均
被 告 鍾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
肆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05-30
- 更新日期:112-05-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