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4139號董子銘(原姓名董惠人)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413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董子銘(原姓名董惠人)之判決
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13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董子銘(原姓名董惠人)間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
,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
26巷1號)。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陳冠中
被 告 董子銘(原姓名董惠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05-30
- 更新日期:112-05-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