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3250號劉鴻韜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325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劉鴻韜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2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鴻韜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2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劉鴻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
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
求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05-23
- 更新日期:112-05-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