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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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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3250號劉鴻韜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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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325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劉鴻韜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2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鴻韜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2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劉鴻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
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
求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05-23
  • 更新日期:112-05-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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