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2347號許植卿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木112年度北簡字第234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許植卿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347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許植卿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賴敏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書雅
被 告 許植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79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 發布日期:112-05-23
- 更新日期:112-05-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