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2613號李元豪(原名李三寶)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木112年度北簡字第261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元豪(原名李三寶)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6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元豪(原名李三寶)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賴敏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李元豪(原名李三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641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51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78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 發布日期:112-05-23
- 更新日期:112-05-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